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 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公告的解读
近期,我局发布了《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了方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发布以来,为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得该项工作更加规范、透明、高效,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认可。目前该《公告》已实施5年,将于2022年1月31日到期。为此,我局发布了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二、《公告》出台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三、《公告》出台的意义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发布,有利于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为管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维护税法刚性。有利于纳税人准确理解和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优惠,促进申请审核流程公开、透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告》重点内容
(一)删除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在近5年的工作中发现,部分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将该规定误解为核准困难减免的前置条件,与文件规定本身的制定初衷相违背。
因此,为避免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产生误读,减少税企争议,《公告》删除了该条规定。
(二)增加第三、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
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没有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规定,而是在《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实施办法》中进行了规定。因此,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方便纳税人办理业务,《公告》将原《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实施办法》中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迁移到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中。
(三)将自治区税务局原有的500万元以上困难减免核准权限下放至盟市税务机关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理,《公告》将自治区税务局原有的500万元以上困难减免核准权限下放至盟市税务机关。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个别表述进行了规范,确保行文规范统一,避免引发歧义。
五、《公告》理解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因此删除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可以以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六、《公告》出台落实措施
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开展《公告》政策学习、宣传辅导、审核等相关工作,确保《公告》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