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
和保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建市〔2020〕138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保监分局:
为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开展了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的有关单位和相关银行,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相关对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2020年7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
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总工会 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工〔2018〕37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总工会 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建工〔2018〕738号)(以下简称《细则》)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银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推行保证保险的通知》(内建市〔2019〕11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与建筑业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实名制信息平台)中实施管理的建筑工人(包括农牧民工和其他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工人)、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管理银行、承揽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业务的银行、承揽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和各盟市银保监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部门)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应在本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中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可以由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替代,纳入总体授信,也可以由建筑业企业工资保证金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替代。
第四条 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承保的金额不低于建筑业企业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额度。
建筑业企业已经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存储了工资保证金,又采用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的,可以向有工资保证金监管权限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申请工资保证金监管解除。
第二章 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的办理和解除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采用银行保函的,原则上选择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银行或基本户开户银行出具银行保函,银行保函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外埠建筑业企业可以选择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商业银行出具银行保函,但应与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设的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管理银行为同一系统银行。
建筑业企业采用保证保险的,自行选择保险机构投保,并与保险机构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由保险机构出具相关保证保险单。
第六条 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单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担保范围覆盖该建筑业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承建的在实名制信息平台中实施管理的所有工程。
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期满后,建筑业企业仍采用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有工资保证金监管权限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应要求建筑业企业按《办法》和《细则》规定按时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单。
第七条 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采取银行保函的建筑业企业应按期足额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并将银行保函提交本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管理银行,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管理银行核验后将银行保函信息反馈至实名制信息平台;采取保证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应与保险机构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由保险机构将保证保险单信息推送至实名制信息平台。实名制信息平台收到以上信息即视同该建筑业企业在其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储了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已存储工资保证金且又采用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的,可以从实名制信息平台提交《工资保证金监管解除申请书》(见附件1),经有工资保证金监管权限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解除工资保证金监管,所存储的工资保证金由该建筑业企业自行支配。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所承建工程全部竣工且不存在工资拖欠的,可以申请解除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监管,从实名制信息平台提交《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解除监管申请书》(见附件2),经有工资保证金监管权限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同意后解除监管。
第三章 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的使用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或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建筑工人工资造成拖欠,符合工资保证金使用条件的,由建筑业企业从实名制信息平台提交《银行保函资金动用申请书》(见附件3)或《保证保险理赔启动申请书》(见附件4)。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审查认定同意后,从实名制信息平台向银行或保险机构提交《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见附件5)或《保证保险理赔启动通知书》(见附件6)。
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逃匿或拒不支付的,由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从实名制信息平台提交《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或《保证保险理赔启动通知书》。
第十一条 银行保函出具银行在收到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签章的《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支资金至该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并将支付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
保险机构收到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签章的《保证保险理赔启动通知书》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将理赔资金拨付至该建筑业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并将理赔情况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
银行保函付款额度或保证保险理赔额度不足以支付所拖欠工资额度的,短缺部分由造成工资拖欠的责任单位依法解决,建筑业企业应将解决情况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在收到银行保函出具银行或保险机构拨付的资金后,依据《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或《保证保险理赔启动通知书》和所拖欠建筑工人工资明细,将工资直接划拨到所拖欠建筑工人的工资银行卡,并将工资划拨情况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人社部门。
第四章 责任履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人社部门、银保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对建筑业企业、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及业务开办和理赔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对违法违规的建筑企业、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处理;对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不严格履约合同等行为,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 开具银行保函的银行应依法依规为建筑业企业开立银行保函,并及时兑现付款承诺。
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已经有工资保证金监管权限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审核同意解除工资保证金监管的工资保证金退还建筑业企业。
第十五条 承保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定期对出险理赔情况及异动风险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实现投保、续保、理赔和保险解除等信息适时与实名制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按季度向住建部门、人社部门、银保监部门提交风险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提升行业自治水平,充分发挥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作用,为建筑业企业、银行、保险机构提供优质服务。
在能够满足建筑业企业保证保险相关服务的前提下,鼓励保险机构或第三方平台与实名制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保证保险单平台验真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工资保证金监管解除申请书》
2.《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解除监管申请书》
3.《银行保函资金动用申请书》
4.《保证保险理赔启动申请书》
5.《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
6.《保证保险理赔启动通知书》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