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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发布日期: 2020-11-18   |   访问次数:14263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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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20年11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9号(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并在信封上注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mjrjec 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471-4827800。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资 通,防范风险,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制度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和各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 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为我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各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各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第六条自治区政府建立自治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牵头,自治区工信厅、司法厅、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 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自治区、盟市、旗(县、区)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投入、风险补偿、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支持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和“三农三牧”提供融资服务。

  第八条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全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设立

  第十条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融资担保公司及区外融资担保公司驻自治区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各盟市、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委托,承办代收行政许可相关材料、提出拟办意见相关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审批。区直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报送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为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查询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核实股东信用信息,对其信誉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并且作为行政审批和备案工作依据。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股东名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格证书,公司章程草案,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同意接受监管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等材料。

  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在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坚持审慎原则,听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设融资担保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规划,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履职能力测试和监管合规提示。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在自治区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总部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注册地在区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应当就其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征求注册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审查批准,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注册地在区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十条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运营资金,并提供运营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八条拟设融资担保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由所在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盟市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后,报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应当自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具体变更申请流程和申报材料等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有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流程和备案需提交的材料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内金监发〔2018〕15号)规定执行。各盟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报告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业务范围。

  各旗(县、区)以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沟通,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确保变更事项符合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做出明确安排,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工作应当接受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等进行核实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于解散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注销,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变更事项或因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注销、吊销等情形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必须继续承担本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及有关法律责任,但不得继续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并应在收到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完成变更备案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办理注销登记。

  自治区本级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和终止事项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业务;

  (二)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三)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五)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第五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提取一般准备金。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要求,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业务数据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系统对接,并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原则向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文件和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官方网站等渠道向债权人等披露公司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

  第三十七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对融资担保公司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事项进行处罚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风险监测、风险计量、风险提示与公示等方面制定监管标准,并与自治区有关单位和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信息共享机制、重大风险事件预警和防范处置机制等,共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 风险。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相关制度要求,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应同时向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属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具体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机构现场检查细则》(内金监发〔2020〕17号)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具体情况;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 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自治区政府、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的,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按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盟市和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盟市和旗(县、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中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逐级报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 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10﹞67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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